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五、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虽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现行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比如法律缺陷、制度缺陷、行政体制弊端、财政体制弊端,等等,但是,归根结底,这个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最终指向房屋拆迁评估价。正是房屋拆迁评估价大大低于真实的市场价格,造成了大量拆迁户的巨额财产损失,也正是人为大幅度压低房屋拆迁评估价,为“买卖土地”留下了巨大的利润空间,而正是这一巨大利益,诱使地方政府扮演了“恶政”角色,也迫使开发商扮演了“流氓”角色。因此,要彻底改革这个制度,就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评估价显失公平的问题。为此,首先要从法律上、制度上确立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构建公平合理的房屋拆迁赔偿制度,并以此规范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的行为。

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笔者在此使用了“赔偿”一词。是的,笔者主张在这个领域用“赔偿”取代“补偿”。在汉语语景中,“补偿”一词居高临下,隐含“天然权力”和“非拆迁不可”的喻意。“赔偿”一词则平等亲和,明显具有“抱歉”、“打扰”和“理应赔偿你的损失”的意味。在大多数情况下,房屋拆迁对于拆迁户来说是负面的,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文本和制度条文中使用“赔偿”一词,既显得平等亲和,又与我们尊崇的法制理念相吻合。

(一)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基本原则

1、两个基本前提、两条基本原则

确定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等价”原则。这是因为,房屋拆迁本质上是一种关于财产交易的民事行为,拆迁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拆迁房屋应该按照市场原则公平定价,等价交换。即使房屋拆迁采取政府“征收征用”的形式,并带上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也不能改变“财产交易”的本质,因而不能改变“公平定价、等价交换”的原则。二是拆迁户有权享受本地区房地产开发带来的区位地段升值利益,就象原住民有权享受本地经济开发所带来的利益一样。

在上述前提下,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基本原则有两条,一是保障拆迁户拆迁前后利益不变,二是拆迁户能够分享房地产开发的升值利益。

为了说明这两条基本原则,笔者作如下假定:

假定同地段各类房屋(如住房、门面房、厂房等)当期开发时的均价为M(元∕平方米),该地段当期开发时的均价比当期开发前升值ΔM1(元∕平方米),而当期开发后的均价又比当期开发时升值ΔM2(元∕平方米),则该地段各类房屋当期开发前、当期开发时和当期开发后的均价分别为:

M-ΔM1、M、M+ΔM2

其中,各类房屋的均价都包含了土地相关价格(土地价格)、区位相关价格(区位环境价格)、地段相关价格(地段环境价格)、房屋环境(如小区居住环境)相关价格(房屋环境价格)以及房屋建造相关价格(房屋建造价格)。

土地价格水平与区位和地段价格水平相关。区位环境价格水平主要取决于该地区的开发程度,属于区域大环境,与单个房地产开发商没有直接关系。地段环境价格水平是在区位环境的基础上,由地方政府和该地段的所有开发商共同开发形成。房屋环境价格和房屋建造价格直接与单个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行为相关。

显然,要满足上述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合理的房屋拆迁评估价应该定位于房屋当期开发时的均价M。

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房屋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拆迁评估价。对于商铺门面房来说,在同一区位条件下,地段的商业氛围环境决定了不同门面房的价格水平,因此,拆迁门面房的评估价主要应该根据拆迁地段的商业氛围环境来确定。对于住房来说,在相同的区位和地段条件下,居住环境和房屋建造档次决定了不同住房的价格水平,因此可以根据居住环境和房屋建造档次来区分被拆迁房与拆迁评估价标准房的差异。换句话说,当根据当期开发时的均价M确定了住房的拆迁评估价以后,自然形成了一个模拟标准房,被拆迁住房与模拟标准房的价格差异仅仅存在于居住环境和房屋建造档次方面,因此,可以据此确定被拆迁房的具体拆迁评估价。

在具体操作中,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房屋拆迁评估价只是一个“基础价”。因为,最后由拆迁市场所确定的拆迁评估价必然要经历一个拆迁双方的价格博弈过程(确定拆迁评估价的法定程序应该有这样一个过程)。由于该地段正处于开发过程中,房价呈上升趋势,所以拆迁双方的价格博弈会围绕M~“M+ΔM2”区间进行。对于回迁户(即开发时临时搬迁后仍回开发后的原住址安置的住户)来说,这种价格博弈变得简单了,因为,只有按照原来的住房面积赔偿才能满足拆迁户“拆迁前后利益不变”的心理预期,而这也就意味着拆迁评估价将按照当期开发后的均价“M+ΔM2”来确定。

由此可见,目前那些完全不考虑房价升值而按照当期开发前的均价“M-ΔM1”制定的拆迁评估价实在是大大损害了拆迁户的利益,特别是当房价陡涨,均价升值幅度“ΔM1”远远大于当期开发前的均价“M-ΔM1”的时候。

2、地价是合理拆迁评估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现实的地价是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它包括原始的土地使用成本(包括土地所有权有偿使用费和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增值。

合理的拆迁评估价应该包含地价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拆迁户在拆迁后购置新房必定会支付该房屋的地价,既然如此,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构成也应该包含地价。

第二,现实的房屋价格都包含了地价,而且,如今房价中的地价比例越来越高[1]。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差异很大程度上是由不同区位地段的地价差异所决定的。

第三,1995年3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7、28条分别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2] 上述规定正式确认了所有城镇私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意味着,如果要拆迁城镇私人房屋,就要补偿该房屋内含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这是拆迁评估价应该包含地价的法律依据。

在理论上,如果政府想要出让城镇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至少应该先按市场价格回购该土地使用权,即按当期开发时的土地使用权现值回购土地使用权。在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的条件下,合理的房屋拆迁评估价应该包含政府回购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所以,回购城镇私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论及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问题,即应该全额计算并补偿。

3、房屋征收拆迁的现实赔偿方式

在理论上,合理的房屋拆迁评估价应该包含回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格,而这一回购价格也应该按照当期开发时的土地使用权现值计算。然而,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不完全支持这一理论。换句话说,上述理论带有理想色彩,我们也许可以指望它在未来某一天实现,但是,目前的社会现实只能采取一种迂回的现实的赔偿方式。下面举例说明现实赔偿方式与理想的完全赔偿方式的不同情况。

笔者假定,有一块土地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在上面建造有一幢两层楼的商品房,共20套,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每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每套房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0平方米。整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00万元,由20家住户共同承担,即,每家住户向政府缴纳了5万元土地出让金,这相当于每家住户在支付了5万元土地使用费以后,获得了自己分摊的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若干年后,该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重建。开发商以5000万元的价格竞拍获得该土地(这就是该土地当期开发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新建20层商品房楼盘,共200套商品房,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每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每套房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平方米。

假定,该土地当期开发时,周边同类地段二手房平均市场交易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该土地新建商品房销售均价为8000元∕平方米,则房屋拆迁评估价的讨价还价博弈区间为6000~8000元∕平方米。

对于回迁户来说,“拆迁前后利益不变,且能够分享开发升值利益”的心理预期,显然是“按照原来的住房面积赔偿”,即在新的商品房楼盘中获得一套100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80万元。

按照目前一般的“补偿思路∕赔偿愿望”,如果能够争取按回迁户的“心理预期”进行赔偿,就认为赔偿到位了。因为,在表面上,每套被拆迁房屋在当期开发时的市场价格为60万元(600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拆迁户能够获得80万元的赔偿,已经相当优惠了。

面对目前的现实情况,笔者亦退而主张,现实的赔偿方式可以按照上述思路操作,因为,相比现行剥夺式拆迁补偿制度,这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毕竟,这种现实赔偿方式暗含了对拆迁户权益的相当大的损害,因为它几乎没有考虑对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补偿。

在笔者假定案例中,每户拆迁户拥有自己分摊的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在新建楼盘的商品房中,仅仅内含了5平方米的分摊土地使用面积。按该土地当期开发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每户拆迁户拥有的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50万元(5000万元÷1000平方米×50平方米),而在新建楼盘的商品房中内含的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格仅为25万元,二者相差225万元。这就是说,即使按回迁户的“心理预期”进行补偿,拆迁户在获得一套新建楼盘的商品房后,仍然损失了22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详情见“表3”)

在现今世界上,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征用土地都需要对土地权利人进行两方面的补偿,一是土地征用费,这相当于征用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二是土地补偿额,是对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在美国,法律对“合理补偿”的界定是,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现价格。在加拿大,征地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3]

在我国,由于土地制度没有理顺,土地使用权“扮演”了土地所有权的角色。在制度上,土地不能买卖,但土地使用权天天在交易。比如,商品房交易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某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大幅攀升,一般并不是因为建筑成本攀升,而是因为该地段地价大幅攀升,即土地使用权价格大幅攀升。因此,完全拒绝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怎么也说不过去。

不过,如果现在就提出土地使用权完全补偿,那等于要地方政府“戒”土地收入,在目前的财政体制条件下,这绝无可能。因此,只能一步步深化改革。

当然,笔者总是期待着有一天能够为“土地价格”和“土地买卖”正名,期待着“土地买卖”能够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期待着拆迁户的土地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各类拆迁利益的处理原则

在破解房屋拆迁制度弊端的对策中,一些学者提出要区分“公益开发”和“商业开发”,以遏制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拆迁户的利益。笔者赞同这样的区分,但同时也认为,这样的区分还远远不够。

笔者认为,对于房地产开发来说,“公共利益”一词太过宽泛,无以界定各类拆迁利益边界,况且,它已经被地方政府用得太滥,所以,有必要区分各类不同的“公共利益”。为此,应该在区分“公益开发”(公共利益)和“商业开发”(商业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国家利益”和“地方公共利益”。

1、商业利益的处理原则

房地产的“商业开发”本质上是商业利益和经济利益,房屋拆迁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应该遵循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等价”原则。在这种条件下,拆迁户有权按照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要求按照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公平定价、等价交换,也有权对房屋拆迁赔偿价格讨价还价(这是形成合理价格的重要机制,因为,只有在经济主体能够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下,市场机制才能正常发挥功能)。同时,房屋所有人也有权行使所有权,拒绝开发商的搬迁要求。当然,这样一来,“漫天要件”和“搬迁免谈”就会成为房地产开发的障碍。

不过,在拆迁评估价定价合理(条件是满足上述两条基本的赔偿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条件下,“漫天要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合理解决。何况开发商还可以选择“放弃”或者“绕道”。

真正成问题的是“搬迁免谈”。对此,许多国家的解决方案是,“个案与制度相比,制度更重要”,因此,宁可委曲德国皇帝与磨坊为邻,宁可将机场跑道和铁路改道,也不破坏私人财产制度的原则和完整性。

笔者主张保护房屋所有者“搬迁免谈”的权利,因为制度的原则和完整性的确比个案更重要,况且,在纯粹经济利益的“商业开发”中,担负公正使命的法律的确没有厚此薄彼的理由。

2、国家利益的处理原则

“国家利益”包括关系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之类的非经济利益,也包括由中央政府代为领受的经济利益。本文将前者称为国家非经济利益,后者称为国家经济利益。

对于“国家非经济利益”,应该遵循“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相关的职务人员有为“国家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的义务,这包括牺牲自己的生命在内。比如,面对外敌入侵,军人有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保家卫国的义务;面对歹徒的不法侵害,身着警服的警察有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义务。

对于房屋拆迁来说,如果是“国家非经济利益”,比如国防施工,任何公民都有义务无条件地为其让路,并积极配合拆迁。但是,国家应该按照市场原则对拆迁户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也就是说,面对“国家非经济利益”,房屋所有者必须放弃“搬迁免谈”的权利,但可以要求符合市场原则的合理的拆迁经济赔偿,而这一赔偿应该满足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

本文的上述观点显然与现实不合。传统思维定式从来都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较低补偿个人的房屋拆迁损失”看成是无须讨论的“大前提”,现实中也是这样操作的。而地方政府也正是利用这种堂而皇之的理由,钻了“公益拆迁”的空子。然而,为什么公共利益一定要侵占个体拆迁户的个人利益?如此主张究竟有什么理由呢?

就拿“国家非经济利益”比如国防施工来说,(1)我们的国家既然有强大的经济能力建设国防,当然也不会没有能力按市场原则赔偿拆迁户的损失。(2)如果军费开支(或推广为该类公共支出)真的有这个“拆迁赔偿缺口”,那么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增加税收,由全体纳税人补足。从制度上说,完全没有必要将全体纳税人的应尽义务转嫁到数量有限的个体拆迁户身上。况且,以减损少数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方式来增进公共利益,有违公平正义。(3)在艰苦的战争年代,革命军队有《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不拿群众一针线”,“买卖价钱要公平,公买公卖不许逞霸道”,红军、八路军拿了老百姓的一点高粱米,还留下了几块银元。如今的政府今非昔比,完全没有理由一定要在“国家非经济利益”的工程施工中剥夺拆迁户的一部分财产。(4)从理论上说,在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条件下,“为国家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只能限定在“国家非经济利益”的层面(如上述军人和警察的“牺牲”),只有非经济利益才有“牺牲”的问题。而国家与个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完全可以也应该通过市场原则解决。目前,我国社会已经摆脱贫困进入“小康”,国家的经济实力早已今非昔比,国家完全有能力按照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对涉及“国家非经济利益”的拆迁户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5)战时情况下对私人房屋的有偿或无偿征收征用,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另行规定。

涉及“国家经济利益”的房屋拆迁,首先,应该按照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对拆迁户进行经济赔偿。其次,可以依据“国家经济利益”的等级,对房屋所有者“搬迁免谈”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当然,这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界定“国家经济利益”的等级,界定限制行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程度。

3、地方公共利益的处理原则

“地方公共利益”包括关系地方公共安全之类的非经济利益和由地方政府代为领受的经济利益。本文将前者称为地方非经济利益,后者称为地方公益性经济利益。

对于“地方非经济利益”,可以比照“国家非经济利益”的处理方式,适当限止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搬迁免谈”的权利,但应该按照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对拆迁户进行经济赔偿。

至于“地方公益性经济利益”,由于既不涉及国家利益,又不涉及地方公共安全,所以,没有限制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搬迁免谈”权利的理由。在该类房屋拆迁活动中,地方政府只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其中,其特殊性仅仅在于身份特殊,而没有任何需要法律特别关照的理由。因此,对于涉及“地方公益性经济利益”的房屋拆迁,可以比照“商业拆迁”的处理方式,既要按照房屋拆迁合理赔偿的两条基本原则对拆迁户进行经济赔偿,也要允许拆迁户对房屋拆迁赔偿价讨价还价,还要允许被拆迁房屋所有者行使“搬迁免谈”的权利。

2010年1月,由于500多名业主反对拆迁,广州市政府“破天荒”地取消了拟建中的“省医院扩建项目”。这是地方政府尊重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搬迁免谈”权利的“第一案”。《南方周末》将其定位为“观察公民维权与政府善政之间的互动样本”[4]。笔者认为名副其实。

(三)关于“新条例”的两个征求意见稿

由于现行房地产拆迁和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公众诟病,媒体责问,学者质疑,因此有关部门有意修改相关法规。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先后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条例”)的两个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两稿”),新条例将取代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 在此,笔者仅对这两个“征求意见稿”的“补偿”部分提出一些建设性意见。

(1)“两稿”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都太过宽泛,这很有可能在“新条例”实施后,成为房地产开发既得利益集团破坏“新条例”的突破口。12月21日,笔者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自己对二稿的意见(即本文第五节前两部分的内容)时,即这样说。

“两稿”在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别的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将公共利益的需要定义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选择列举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于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成为新条例起草中最受关注和暗中博弈的焦点之一。据说,担负起草工作的国务院法制办倾向于采取范围较窄的界定,但却“遭遇了地方的不同意见,地方希望能够将之界定得宽一点”。[6]

最后与公众见面的“两稿”将公共利益的需要范围界定为包括国防设施、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等六大建设需要,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实际上满足了地方政府想把所有“政府想做的事项”都界定为公共利益的愿望。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现有法律框架的主要缺陷之一就是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别的公共利益,没有区分“国家利益”与“地方公共利益”,更没有区分“国家非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以及“地方非经济利益”与“地方公益性经济利益”。这一方面不利于分类处理和分类管理,另一方面,也为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损害拆迁户利益留下了足够大的“空子”。很遗憾,新条例没有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2)“两稿”在房屋拆迁评估价方面有进步,但固有缺陷依然存在。

“两稿”均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其中,“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成为房屋拆迁评估价的法定计算时点,而“不低于”的规定则界定了征收双方讨价还价的起点。这基本上可以遏制“按照当期开发前的均价M-ΔM1制定房屋拆迁评估价”的恶劣做法。

但是,“两稿”都没有规定房屋征收合理赔偿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房屋价格赔偿应该保障拆迁户拆迁前后利益不变,也没有明确拆迁户分享房地产开发升值利益的权利。这样一来,“两稿”中关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就依然“飘”在空中。而且,这样的规定也不可能断绝地方政府挤压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念想。

在房屋价格构成方面,“两稿”最大的问题是完全没有提及地价,这使真正决定房屋价格差异的地价仍然隐没在台面之下。不过,有意思的是,“两稿”都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土地没有价值,但有价格,因为忌讳“买卖土地”而不提“土地价格”;现实赋予土地使用权有价格,而且取代土地价格,成为“地价”的现实存在形式。仅仅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论及“地价”赔偿,至少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

(3)在程序方面有实质性的进步,这应该肯定。

首先,“两稿”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规定,一稿规定“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二稿取消了这一限定。由被征收人(拆迁户)选择评估机构显然有利于保障拆迁户的权益。不过,紧随其后的规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让人担心拆迁户的选择权会在现实中被变相剥夺。为什么不可以规定选择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或被征收人代表)协商确定”呢?

其次,相比现行条例“一评终了”来说,二稿新增的关于房屋拆迁评估价的两道程序关口无疑有很大进步。二稿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这一规定体现了“程序公平”,有利于评估工作的公平和公正,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拆迁户讨价还价的权利。

(4)新条例的改革阻力来自地方政府。

据《京华时报》记者披露,“参与新拆迁条例讨论的多名专家告诉记者,新拆迁条例制定阻力重重,提及较多的就是地方政府。”[7]

例如,在一稿中,对危旧房改造“设计了非常科学、公正的‘三重保障程序’”[8],用以约束地方政府,保护危旧房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三重保障程序”是:“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地方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在报地方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受邀参加国务院法制办座谈会、研讨新条例的北大法学教授认为,这是新条例“最硬的部分”。但在二稿中,“三重程序保障”被全部删除。据说,官方给出的解释是,“这么做有困难”。然而,笔者知道,在上海等地早已实施了“三重程序保障”,并已取得了比较成熟的经验。[9]

很明显,如何在立法过程中排除干扰,遏制地方政府的非分之想和非分要求,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不过,来自地方的阻力仍然只在台面下活动,“时至今日,鲜见‘阻力’公开提出反对意见,博弈在悄悄地进行”[10]。既然如此,如果国务院法制办能够将透明立法进行到底,比如各类座谈会前宣布将公布发言记录、公布具体的修改理由……那就会将一些原本就见不得阳光的东西逼退。显而易见,公开征求意见是一个巨大进步,但是离真正的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会议认为,“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决定“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11] 这就是说,新条例征求意见的工作已经结束,新设计的房地产征收与补偿制度已经定型。

2天后,新条例公布实施,从已经公布的资料来看,房地产拆迁补偿制度的改革力度很小。不过,新条例也有些“亮点”,例如,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扩大了公众参与程度,等等。

(未完待续)

(欢迎你继续关注“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严重缺陷及其改革方向”续篇)



[1]记者李静睿:《9城市房产开发费一半流向政府》,《新京报》,2009年3月6日, A17版。

[2]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第26号,1995年3月11日颁布。

[3]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世界农业》,2004年第8期。

[4]刘志杰:《五百业主成功反拆迁记》,《南方周末》,2010年1月14日,A03版。

[5]国务院法制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2010年1月2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2010年12月15日。

[6]记者易靖:《新拆迁条例三年“难产”》,《京华时报》,2010年12月16日,第A09版。

[7]记者易靖:《新拆迁条例三年“难产”》,《京华时报》,2010年12月16日,第A09版。

[8]这是著名民法专家刘克希评价一稿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参见记者郑春平的《征收与补偿条例“二稿”有3大进步和6点倒退》一文,《现代快报》,2010年12月30日,第F10版。

[9]记者易靖:《新拆迁条例三年“难产”》,《京华时报》,2010年12月16日,第A09版。

[10]记者易靖:《新拆迁条例三年“难产”》,《京华时报》,2010年12月16日,第A09版。

话题:



0

推荐

李尚勇

李尚勇

221篇文章 2年前更新

现实制度问题研究学者、《人口困局》和《大地震临震预报的曙光》作者。 近些年以经济类现实制度问题为主要研究方向,有10多篇研究报告发表在各类高层“内参”,数十篇学术论文发表在《农业经济问题》、《中国改革》等学术期刊和专业报纸。中国改革网、光明网和中国改革论坛网(曾)为作者辟有个人专栏,财新网和财经网特邀作者开博。 作者拟出版“制度困局三部曲”,已出版《人口困局——中国能否承受人口之重》(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和《大地震临震预报的曙光:求解地震预报的制度困局》(东方出版社2018年7月)。《求解三农困局》(待出版)。 邮箱:lsyongs@163.com

文章